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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章交付纠纷(黄旭东)
性质:企业商务        日期:2010/4/13

公司证章交付纠纷

作者  黄旭东


案情介绍
A公司于1999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甲和乙两人,其中甲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9年11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决议一致通过,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增加至甲、乙、丙、丁等六人,并在章程中明确:丙任董事长兼总经理,从2000年元月开始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甲任副董事长兼常务总经理。该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并实际按此章程开始运作,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00年底,丙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丁,并由丁实际经营A公司。后来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处于歇业状态,但时至2001年初仍办理了2000年度公司年检。2001年初,丁等人另行组建成立B公司,原A公司的有关行政公章、财务、合同专用章等则由A公司股东也是A公司的会计乙保管,后乙实际成为B公司的会计。

后来,A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甲于2001年5月向乙讨要行政公章,乙向甲出具便条一份,载明“A公司公章由B公司保存”,该便条盖有B公司的公章。

2001年8月27日,甲以A公司的名义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A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合同专用章等。

笔者为B公司的代理人。
B公司辩称:1、甲在1999年11月的A公司股东会之后便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再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A公司的权利;2、乙是在疏忽的情况下出具了盖有B公司公章的便条,事实是乙和丁仍为A公司股东,并且在丙退出A公司后,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丁,故由乙和丁保管原A公司的相关印章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能否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A公司对外行使起诉权。

原告甲认为,工商登记材料至今所反映的是A公司仍然存在,法定代表人是甲,甲作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行使公司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履行其法定职权,应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甲在1999年11月以后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A公司的权利。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行使公司管理权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为公司董事长。甲在A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是在1999年11月,A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经股东大会一致确定丙为公司董事长,甲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而且事实上自此以后由丙负责经营A公司至2000年底,此后丙退出转由丁负责经营A公司至公司实际歇业。我国《公司法》采用法定代表人制度,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本章程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以登记机关核定的事项为准”,但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从1999年11月股东大会一致确定丙为公司董事长时,甲已经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不登记的则责令限期变更登记并处罚款。但法律未规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变更公司事项而未办登记的法律后果。综观《公司法》的立法旨意,股东大会是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限公司的所有事项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设立登记是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的核准才成立,而变更登记的作用在于对公司外部的相对人产生公示效力,并非股东大会决议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未登记不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事实上甲已不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以A公司名义提出的起诉。

判决后甲未提起上诉。之后甲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一审法院经再审维持原裁定。甲仍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裁定。

 

                                                                 (黄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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